能夠提起反訴的對象:被告(第三人不能提起反訴)

1.相關法律規定

(1)《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在案件受理後,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並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並審理。

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反訴的當事人應當限於本訴的當事人的范圍。

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於相同法律關系、訴訟請求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或者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於相同事實的,人民法院應當合並審理。

(3)《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

65、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成為當事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申請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66、在訴訟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權提出上訴。但該第三人在一審中無權對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無權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或者申請撤訴。

2.最高法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上)》第609-610頁

反訴的主體即反訴中的原、被告主體資格,主要包括兩方面:一是提起反訴的主體,即誰有資格提起反訴;二是提起反訴的對象,即向誰提起。關於反訴的主體,各國的規定有所不同。大陸法系傳統理論認為,反訴隻能由本訴的被告向本訴的原告提起,不允許向本訴原告之外的第三人提起。因為反訴與本訴合並審理,從而達到一次性解決糾紛實現訴訟效益、防止矛盾判決產生的功能會隨著引入第三人而減弱,增加案件的復雜性的同時給法院的審理帶來困難,錯案出現的幾率加大。而英美法系對於反訴的被告作瞭適當擴張,不僅僅局限於本訴原告,規定提出反請求的對象除瞭本訴原告外,還可以同時向案外第三人提起,將反訴的當事人向第三人擴張。

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來看,立法並未具體涉及反訴制度的當事人問題。我國理論界通說認為,反訴的當事人應當限定於本訴的當事人。反訴、本訴的當事人必須相同,反訴的原告隻能是本訴的被告,反訴的被告隻能是本訴的原告,反訴的當事人和本訴的當事人不增加也不減少,隻是訴訟地位互換。也就是說,反訴隻能由本訴的被告向本訴的原告提起,反訴實際上是變更原訴當事人的相互地位,原告變為被告,被告變為原告。反訴與本訴並存於同一訴訟程序之中,使雙方當事人都同時居於原告與被告的雙重訴訟地位。反訴的當事人包含瞭反訴的原告與被告兩方面,無論是提起反訴的主體,抑或是反訴的對象,如果超越瞭本訴當事人的范圍,則均不構成反訴,需要另行起訴。由於我國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制度可為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參與訴訟提供一定的路徑,所以理論上均禁止第三人提起反訴。

3.相關案例

裁判要旨

本訴被告作為反訴原告申請追加姚光耀為反訴被告,實質上,是將光耀糖酒公司和姚光耀作為共同債務人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同意本訴被告的追加申請,並通知姚光耀作為反訴被告參加訴訟,有利於查清案件事實並避免對於雙方當事人產生訟累,並無不當。

案例索引

《蒙城縣光耀燃料物流有限公司糖酒分公司、姚光耀與安徽金橋農業發展有限公司確認合同效力糾紛案》【(2015)民申字第1937號】

爭議焦點

反訴的被告是否僅限於本訴的原告?是否可申請追加本訴之案外人作為反訴被告?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光耀糖酒公司與金橋公司先後簽訂三份《合同書》,從其內容看,均涉及倉庫租賃、資金借貸等內容,資金借貸僅是合同內容之一。就其中資金借貸而言,雖然光耀糖酒公司和金橋公司均系非金融機構,但金橋公司系以其自有資金出借,按合同約定,光耀糖酒公司所借資金也是用於其經營沙河王系列酒。而且,三份合同約定的內容、期限起止時間、租金及借貸資金本息的結算等方面都存在先後的承接關系。前面兩份合同都得到瞭實際履行,經雙方多次結算形成結賬清單。故原審判決認定:“該三份《合同書》確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不存在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所規定的其他合同無效情形,均應為合法有效。”,並無錯誤。光耀糖酒公司主張原審判決認定本案合同性質和效力錯誤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系光耀糖酒公司先向人民法院提起確認合同效力之訴,請求確認案涉合同無效並返還其已經支付給金橋公司的利息,金橋公司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提起反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款:“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於相同法律關系、訴訟請求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或者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於相同事實的,人民法院應當合並審理。”的規定。此後,金橋公司作為反訴原告申請追加姚光耀為反訴被告,實質上,是將光耀糖酒公司和姚光耀作為共同債務人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同意金橋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請,並通知姚光耀作為反訴被告參加訴訟,有利於查清案件事實並避免對於雙方當事人產生訟累,並無不當。 故光耀糖酒公司及姚光耀以追加姚光耀為反訴被告嚴重違反法律程序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雙方最後一次結賬清單明確,截止至2012年6月18日,光耀糖酒公司尚欠金橋公司借款310萬元,故原審判決根據雙方最後一次結欠款項,並將此後至2013年4月22日所付款項作為本金予以扣除,從而確定債務人尚欠金橋公司借款本金139.3917萬元,並無不當。關於涉案利息,光耀糖酒公司最後一次付款時間為2013年4月22日,也即在第三份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間內(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故原審判決對2013年4月22日之前且在第三份合同期間內的利息按合同約定標準計算,對2013年4月22日之後的利息,按金橋公司要求的月息0.09%標準進行計算,亦無不當。故再審申請人稱原判認定借款本金錯誤並存在重復計息的再審申請理由,因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三份《合同書》雖然都是以光耀糖酒公司名義簽訂,但該三份合同實際履行中的借條出具、資金來往、資金對賬結算等均由姚光耀直接與金橋公司進行,且從光耀糖酒公司、姚光耀與金橋公司的資金來往賬目及姚光耀出具的借條、雙方結算單的表述看,系光耀糖酒公司、姚光耀共同向金橋公司借款,同時光耀糖酒公司租賃金橋公司的倉庫進行經營,而光耀糖酒公司及姚光耀均沒有舉證證明姚光耀的上述行為中哪些行為系其代表光耀糖酒公司的職務行為,哪些行為是其個人行為。原審判決結合涉案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的事實及姚光耀的意思表示,綜合認定姚光耀和光耀糖酒公司共同承擔案涉借款本息的償還責任,並無不妥。本案原審判決亦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