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限於篇幅,本文對完整版的案例分析進行瞭刪減,僅展示兩個案例,結果供參考。

一、政策依據

1、《國務院關於促進健康服務業發展的若幹意見》,在大力發展醫療服務方面,該意見指出:“鼓勵企業、慈善機構、基金會、商業保險機構等以出資新建、參與改制、托管、公辦民營等多種形式投資醫療服務業。”

2、《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促進社會辦醫加快發展若幹政策措施的通知》,該通知指出:“鼓勵具備醫療機構管理經驗的社會力量通過醫院管理集團等多種形式,在明確責權關系的前提下,參與公立醫療機構管理”。

3、《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支持社會力量提供多層次多樣化醫療服務的意見》,該意見提出:“鼓勵公立醫院與社會辦醫療機構在人才、管理、服務、技術、品牌等方面建立協議合作關系,支持社會力量辦好多層次多樣化醫療服務”。

簡單來看,可以看出國傢鼓勵和支持通過醫院托管、社會力量參與醫療機構管理、公立與民營醫院合作辦醫等方式促進醫療服務。醫院托管在符合一定條件的情況下是合法可行的。

二、法律依據

1.《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出賣、轉讓、出借。”

2.《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醫療機構依法取得執業許可證。禁止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三、爭議焦點

以“醫療機構托管”或“醫院托管”作為檢索詞檢索近兩年的案例,發現托管合同的效力問題是此類糾紛的一個重要的爭議點,而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成為判定托管合同是否有效的關鍵。

四、參考案例

觀點一:

關於《托管合同》是否無效的問題,二審法院認為:“林某接管瞭某醫院的經營權,以該院名義、資質、人員進行營業,並未變更機構名稱,該院的資產歸屬不變、獨立法人不變、醫院功能不變,該院的醫療機構執行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衛生技術人員的各種資質證明等由該院指派人員保管。《托管經營合同》的本質是某醫院變更高級管理層,高級管理人員林某對某醫院從行政上進行獨立有效的行政管理,獲得利益,並未改變某醫院獨立開展經營活動的本質。”因此,《托管合同》未違反《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關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出賣、轉讓、出借的規定,合同有效。

觀點二:

2018年10月1日,某醫院投資人朱某作為委托方(甲方)與受托方(乙方)黃某簽訂《托管經營協議書》,約定托管方式為全托:甲方將鹽亭現代醫院所有科室的經營、事務管理、人員、設備等全部移交給乙方。乙方的權利義務:乙方享有醫院經營管理權、人事權、資金使用支配權,甲方無權幹涉。乙方承擔乙方所使用的水、電、氣及使用的員工工資、保險、稅費等一切費用。乙方經營管理期間所產生的債權、債務由乙方承擔,盈虧自行負責。法院認為,根據協議約定,雙方簽訂的《托管經營協議書》名為托管,實為承包經營,未違反《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禁止性規定,協議有效。

五、結論

(不予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