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終身監禁 從舊兼從輕 量刑 國傢工作人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白恩培,男,漢族,1946年9月8日出生,原系全國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曾任青海省人民政府省長、中共青海省委書記、中共雲南省委書記。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

河南省安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恩培犯受賄罪,向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白恩培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1)白恩培收受財物的行為大多是在正常履行職務後接受當事人的事後感謝,並未給當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其主觀惡性較小;(2)被告人白恩培具有到案後主動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賄事實、認罪悔罪、涉案贓款贓物已全部追繳等從輕情節。

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查明:

2000年至2013年,被告人白恩培利用擔任中共青海省委書記、中共雲南省委書記、全國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等職務上的便利以及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世紀金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騰沖匯恒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邵維興、高勁松等十七個單位和個人,在房地產開發、拓展公司業務、獲取礦權、職務晉升等事項上提供幫助,直接或通過其妻張慧清(另案處理)非法收受上述單位和個人給予的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2.46764511億元。白恩培還有巨額財產明顯超過合法收入,不能說明來源。

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白恩培身為國傢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利用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傢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受賄罪;白恩培的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特別巨大,不能說明來源,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應數罪並罰。白恩培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傢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論罪應當判處死刑。鑒於其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主動交代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賄犯罪事實;認罪悔罪,贓款贓物已全部迫繳,具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同時,根據白恩培的犯罪事實和情節,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2016年9月30日,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刑初1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白恩培犯受賄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一審宣判後,檢察機關不抗訴,被告人白恩培不上訴,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報送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復核。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復核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2017年1月12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6)豫刑核68244237號刑事裁定,核準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豫05刑初18號刑事判決。

二、裁判理由

2015年11月1日開始實施的《刑法修正案(九)》規定,對於犯貪污、受賄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本案被告人白恩培受賄數額達人民幣2.46億元,數額特別巨大,並給國傢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但其犯罪行為均發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實施之前,對其受賄罪裁量刑罰時,能否適用終身監禁,是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重點考慮的一個問題。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9號)第八條明確規定,對於2015年10月31日以前實施貪污、受賄行為,罪行極其嚴重,根據修正前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不能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而根據修正後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可以罰當其罪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對於該條,具體分析如下:

(一)對於《刑法修正案(九)》實施之前的犯罪適用終身監禁不違反“從舊兼從輕”原則

有觀點認為,《刑法修正案(九)》將被判處死緩的貪污受賄犯罪人的實際服刑期限由限制最低期限變成瞭終身服刑,提高瞭刑罰的嚴厲程度,因而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終身監禁不應適用於在此之前的犯罪。我們認為,這一觀點是對終身監禁的法律性質理解有誤,是對終身監禁是死刑緩期執行的法律後果還是死刑立即執行的部分替代措施認識不同。對此,可以從立法原意、新舊刑法比較等幾個方面進行考察。

1.從立法原意看,立法機關是將終身監禁作為死刑立即執行的部分替代措施和刑罰執行方法來規定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以下簡稱《報告》)提出:“法律委員會經同中央政法委等有關部門研究認為,對貪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的犯罪分子,特別是其中本應當判處死刑的,根據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對其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采取終身監禁的措施,有利於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據此,建議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中增加一款規定。”從中可以看出,立法機關在提出設立終身監禁制度的立法建議時,其設想的適用對象是貪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本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終身監禁的設置是為瞭貫徹“慎用死刑(此處指立即執行)”的刑事政策,減少死刑的適用同時又使犯罪分子受到其應得的懲罰。因而從這一層面理解,可以認為終身監禁是死刑立即執行的部分替代措施。

2.從終身監禁的適用方式看,終身監禁是死刑立即執行而非死緩的法律後果。死緩的法律後果通常確定於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考驗期滿以後,而且後果的內容取決於死緩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表現,即有無故意犯罪及是否情節惡劣、有無立功表現等,與犯罪分子實施的犯罪性質及情節無關;而終身監禁是在對犯罪分子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中同時決定,不是在死緩執行期滿後再做決定,而且決定是否終身監禁的依據是其被判處死緩的犯罪的性質及具體情節。正是上述區別,說明終身監禁並不是死刑緩期執行的法律後果,而是立法機關針對嚴懲貪污受賄犯罪和貫徹慎用死刑政策兩方面的現實需要,新設的一種嚴厲程度介於死刑立即執行和一般死緩之間的死刑執行方法。

3.從新舊刑法的比較看,終身監禁是對原本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的從寬處理。立法機關並不是直接對貪污受賄犯罪增設瞭終身監禁制度,而是在對貪污受賄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及法定情節體系進行修改的同時,增設瞭終身監禁制度。對於刑法修訂之前實施的犯罪,在處罰時選擇適用新法還是舊法,不能單從某一法定刑的嚴厲性來比較,而應當針對同一嚴重程度的罪行分別適用新、舊法所可能面臨的刑罰後果進行比較。根據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和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貪污或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而《刑法修正案(九)》將第三百八十三條的相關規定內容修改為貪污或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戈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傢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貪污賄賂案件解釋》)又進一步規定貪污或受賄數額30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以上兩文件相比較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九)》提高瞭貪污、受賄犯罪的量刑數額標準,相當一部分依照舊法規定可能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犯罪,依照新法達不到判處死刑的程度,甚至達不到判處無期徒刑的程度。與此同時,《刑法修正案(九)》針對貪污、受賄犯罪又專門規定具有“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等情節的可以從輕處罰,上述情節在刑法修改之前都屬於酌定情節,而《刑法修正案(九)》將這些情節規定為法定情節,這也使一部分原來可以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犯罪,由於上述情節的適用,而不需要再判處死刑。因此新法在實質上進一步壓縮瞭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范圍,在此層面上,可以說新法對死刑立即執行的罪量要求更高,更有利於被告人。對於犯罪分子而言,適用舊法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適用新法被判處死緩並同時決定終身監禁,當然後者屬於“處罰更輕的情形”,是一種從輕處理。

本案中,被告人白恩培受賄數額達到2.46億元,並給國傢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依照舊法判處的話,屬於“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雖然其歸案後能如實供述並能退贓,但這些依據舊法都屬於酌定情節,考慮到其犯罪情節之嚴重,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一審判決選擇適用對白恩培有利的修正後刑法,對其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並終身監禁,正是對“從舊兼從輕原則”的正確理解和運用。

(二)終身監禁的適用條件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對犯貪污、受賄罪的,根據法律規定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有觀點認為,凡是依照修正前刑法規定可以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被告人,均可以依照修正後刑法的規定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並同時決定對其適用終身監禁。還有觀點認為,凡是依照修正後刑法規定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均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適用終身監禁。這兩種觀點均失於偏頗。《報告》提出,對於(貪污賄賂犯罪)其中本應當判處死刑的,根據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對其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采取終身監禁的措施,有利於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維護司法公正,防止在司法實踐中出現這類罪犯通過減刑等途徑服刑期過短的情形,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從上述立法報告可以看出,終身監禁制度的立法原意一是為瞭限制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二是為瞭限制貪污受賄犯罪分子逃避刑期而對刑罰執行階段可能出現的不公正現象作出預先應對,以保障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實現。根據這一立法精神,對於終身監禁的適用,應當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把握:

1.決定適用終身監禁的對象,應當是依照新、舊刑法均可能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

《貪污賄賂案件解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貪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傢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該條第三款規定,符合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裁判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貪污賄賂案件解釋》是在《刑法修正案(九)》對貪污、受賄罪進行修正後對具體條款作出的司法解釋,其與刑法條文應保持內在一致,以實現刑法規范整體的內部和諧。作為一項刑法修正後新確立的刑罰制度,終身監禁的適用應當結合《刑法》第十二條關於刑法溯及力原則的規定來確定。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對於《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實施的貪污受賄犯罪,在裁判時確定要判處的刑罰,應首先將具體犯罪分別放在新舊刑法中進行評價,確定可能適用的法定刑幅度,然後再進行比較。由於《刑法修正案(九)》大幅度提高瞭貪污受賄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通常適用新法更有利於被告人,符合“從輕”原則。對於適用舊法被判處死刑,但適用新法判處死緩足以罰當其罪的,應當直接判處死緩,不能再決定對其適用終身監禁。隻有在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偏重、判處一般死緩又偏輕、不能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情形下,才可以考慮適用終身監禁。

2.對被告人決定終身監禁,應當綜合考慮案件的量刑因素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四款和《貪污賄賂案件解釋》第四條第三款均規定,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被告人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此處“犯罪情節等情況”是指由刑法規定的,體現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程度,從而影響定罪和量刑的各種事實情況。

對犯罪分子決定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是一種確定不變的刑罰適用,意味著犯罪人要承擔相當嚴厲的刑罰後果。因而,法院決定終身監禁的裁判應當格外慎重。首先,對反映被告人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情節進行判斷,是否屬於“貪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傢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的情形,確定是否達到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條件;其次,在此基礎上對反映被告人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的情節進行判斷,確定是否滿足“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所要求的從寬條件;最後,綜合行為人全部犯罪情節,將從嚴情節與從寬情節的價值相比較,進行準確的評價。實踐中的案例存在從“剛達到判處死刑標準”到“遠超過判處死刑標準”的不同層次,從寬情節也存在不同層次,因而這個比較的過程是動態的,取決於具體貪污受賄犯罪之罪責的質、量與相關寬宥情節價值的比較。具體影響量刑的因素除瞭犯罪數額外,還包括犯罪的手段、對當地或所在單位造成的惡劣影響、給國傢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損失情況等。比如,索賄在全部犯罪數額中占比較大的,通常說明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大,社會影響也更惡劣;犯罪的時間長、次數多,通常反映出行為人具有一定的慣性;犯罪人是正常履職後受賄還是收受他人賄賂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也反映瞭犯罪分子對公平規則和自由競爭秩序的破壞程度不同。

本案中,之所以對被告人白恩培適用終身監禁,除其受賄數額特別巨大外,其還具有以下情節:一是白恩培作為黨的高級領導幹部,利用職權插手項目建設、工程發包、礦權轉讓等經濟領域事項,破壞公平自由的市場競爭秩序,影響瞭當地的經濟發展;其還在幹部職務提拔、調整等事項上為他人謀取利益,所提拔的幹部如玉溪市原市長高勁松、普洱市原市長李小平、雲南省統計局原局長姚堂文、雲南省人民醫院原院長王天朝等,均因為受賄犯罪被查處,嚴重損害瞭黨和政府在人民群眾中的形象,在雲南當地造成特別惡劣的社會影響。二是白恩培為請托人的企業向地方黨政領導打招呼,要求全力支持企業發展,地方黨政領導為落實其指示,違反、規避相關法律規定為請托人的企業提供土地或調整用地規劃,並提供返還土地出讓金等優惠政策,客觀上確實給國傢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三是白恩培先後數十次收受他人賄賂,反映出其犯罪具有一定的慣性;其每次受賄數額均極大,為行賄人謀取的利益多數都屬於在市場競爭、政府管理、職務升遷上的不正當利益,反映出其貪財動機強烈,且不惜破壞法律和公平原則。同時,白恩培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主動交代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賄犯罪事實;認罪悔罪,贓款贓物已全部追繳,具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綜合考慮案件全部情況,法院決定判處其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決定對其終身監禁,以達到罪刑相適應的效果。

【編後語】

白恩培案是我國適用終身監禁第一案。《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終身監禁的規定,是立法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典范,既體現瞭慎重適用死刑的精神,也從法律層面封堵官員的“贖身暗門”,避免個別官員利用減刑、假釋程序逃避刑罰,防止司法實踐中貪腐罪犯實際服刑期過短的情形。

人民法院依法審理白恩培案,對其判處死緩的同時決定對其終身監禁,對科學合理地懲治貪腐犯罪具有示范意義和標桿效應。可以預見,終身監禁將成為懲罰貪腐犯罪、震懾犯罪分子的司法利器,正所謂“死刑可逃,活罪難免,貪得無厭,牢底坐穿”。

(撰稿: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蔡智玉 張開樂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韓維中)

(袁長倫,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律師,財產犯罪辯護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學刑法碩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