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為學習我國《民法典》物權編的第十二篇文章,內容為第四分編第十六章擔保物權的一般規定,條款為第三百八十六條至三百九十三條。經老師講解,重點內容如下:

一、擔保物權的定義

1.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擔保物權,是以擔保債權受償為目的。物權的內容包括支配擔保財產及其擔保財產的交換價值、被擔保債權優先受償。擔保物權關系主要是擔保人(債務人、物上擔保人)、擔保財產(特定的財產;動產或不動產)、債權人(擔保物權人)。

3.擔保物權的效力包括支配效力和優先效力。其特征包括從屬性、物上代位性、不可分性、優先性。其種類分為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法律另有規定的但書內容,則如船舶優先權、勞動工資債權。

二、擔保物權的適用范圍和反擔保

1.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2.其范圍擴大為民事活動(不限於法律行為),有擔保的需求,設立依據適用物權法定主義。

3.反擔保以第三人為擔保人的求償權所提供的擔保,又稱求償擔保或擔保的擔保。反擔保的標的為擔保人的求償利益,本條之反擔保僅限於物的擔保。反擔保的擔保人可以為債務人,亦可為第三人。反擔保的法律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三、擔保合同

1.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擔保合同是設立擔保物權的原因行為,擔保合同以本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為限。

3.擔保合同具有從屬性,為從合同。

4.擔保合同的獨立性,限於法律另有規定–最高額抵押、最高額質押、當事人另有約定。

5.擔保合同因主合同無效而無效的,擔保人不承擔責任。但是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條規定,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僅擔保合同無效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四、擔保物權的范圍

1.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2.擔保范圍適用法定主義,但約定是基礎。

3.已登記的擔保范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對外具有公信力。

五、擔保物權的物上代位性及代位物的提存

1.第三百九十條規定,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

2.擔保物權的物上代位性是其基本特征,屬於支配效力之延伸,支配標的物的交換價值。但擔保物權人自己造成的毀損、滅失不計算在內。

3.代位物實際是抽象概念,支配的是第三人的給付義務,不能僅做狹義金錢理解。

4.代位物給付義務人是向債權人給付,代位物被擔保物權人控制的,以代位物優先清償被擔保債權;債權未屆清償期的,提存代位物。 物權規范中的提存,是擔保物權的保全措施,與債法上的提存後債權消滅不同。

六、混合擔保的實行規則

1.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2.混合擔保即指同一擔保財產上有物的擔保和人的擔保。物的擔保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人的擔保指的是保證人的保證。

3.本條以三種情形分別作出規定– 有約定的,依照約定(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沒有約定的,自物擔保的擔保物權人先行使權利(避免啟動追索程序,減少實現成本或費用);沒有約定的,第三人提供擔保的,由擔保物權人選擇行使權利。

4.擔保人向主債務人的追償,主債務人沒有清償能力的情況下,擔保人如何救濟,法律未明確。擔保人之間是否能相互求償沒有規定,有四個理由,(1)各擔保人之間沒有意思聯絡,相互求償不合法理;(2)相互求償耗時費力,不經濟;(3)擔保人承擔擔保則人後向債務人求償,是公平的,應當自行承擔債務人不能清償的危險,不能轉嫁給其他擔保人;(4)相互求償操作性差。立法者的意圖是不允許擔保人之間相互求償。

七、擔保物權消滅事由

1.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1)主債權消滅;(2)擔保物權實現;(3)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4)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2.擔保物權的消滅,指的是擔保物權的效力終止。物權消滅適用法定主義,基於擔保物權的共性而為共同規定。

本文寫於2022年1月5日。